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

时间:2022-07-19 19:55:05 来源:网友投稿

做好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工作 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“要在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下,始终把 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放在第一位,从立法、执法、司法、守 法各环节发力,全面提高依法防控、依法治理能力,为疫情防控工作 提供有力法治保障”的重要指示,认真落实中央、省委关于疫情防控的 决策部署,坚持运用法治思维和法治方式开展疫情防控工作,坚决打 赢疫情防控阻击战,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》《中华人 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》《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》和国 务院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》等法律法规,结合本省疫情防控 实际,作如下决定:

  一、疫情防控工作应当贯彻坚定信心、同舟共济、科学防治、精 准施策的要求,坚持依法依规、有序规范、联防联控、群防群治,牢 固树立“一盘棋”思想,把区域治理、部门治理、行业治理、基层治理、 单位治理有机结合起来,强化风险意识、坚持底线思维,充分调动各 方面的积极性,采取最严格的防控措施,提高疫情防控的科学性、预 见性、及时性和有效性。

  二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不与宪法、法律、行政法规相抵触 不与地方性法规基本原则相违背的前提下,根据疫情防控需要,就医 疗卫生、防疫管理、隔离观察、道口管理、交通运输、社区管理、市 场管理、场所管理、生产经营、劳动保障、市容环境、行政征用、野 生动物管理等事项,采取临时性应急管理措施,制定政府规章或者发 布决定、命令、通告等,并依法报同级人大常委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 备案。

  三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属地责任、部 门责任,落实全省联防联控机制,建立健全省、市、县(市、区)、 乡镇(街道)、村(社区)等防护网络,实施网格化管理措施,形成 跨部门、跨层级、跨区域防控体系,做好疫情监测、排查、预警、防 控工作,外防输入、内防扩散。

 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统一部署,紧紧依靠群众、 发动群众,发挥群防群治力量,组织指导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采 取针对性防控举措,做好本辖区防控工作。

  居民委员会、村民委员会应当服从政府统一指挥,发挥自治作用 做好疫情防控宣传教育、人员往来情况摸排、人员健康监测等工作, 及时收集、登记、核实、报送相关信息。对外地返回居住地人员的管 理服务要严格遵守政府相关规定。业主委员会、物业服务企业、志愿 服务组织等应当配合做好疫情防控相关工作。

  开发区、港区、产业园区等各类功能区的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政府 统一部署安排,做好本区各项疫情防控工作。

  四、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机关、企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,对本单位 落实各项疫情防控措施承担主体责任。应当建立健全防控工作责任制 和管理制度,对本单位人员进行疫情排查和健康监测,注重加强心理 疏导,督促与患者密切接触者、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按照政府有 关规定,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;

配备必要的防护物品 设施,对本单位场所、设施实施消毒;

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报告相关部 门并采取相应的防控措施;

按照政府要求,做好组织人员参加疫情防 控等工作。

  航空、铁路、轨道交通、长途客运、水路运输、城市公共交通等 公共服务单位和商场、超市、农贸市场等公共场所管理单位,应当采 取必要措施,确保公共交通工具和经营服务场所符合疫情防控要求。

  五、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居住、工作、生活、学习、旅游以及从事 其他活动的个人,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规定,支持和配合疫情防控 工作,履行疫情防控义务。服从疫情防控的指挥和安排,依法接受调 查、监测、医学观察、隔离治疗,如实提供有关信息;

与患者密切接 触者、来自疫情严重地区的人员主动向所在单位或者村(社区)报告 按照政府有关规定进行集中医学观察或者居家医学观察,服从管理;


严格遵守在公共场所佩戴口罩的规定,减少外出活动,不参加人员聚 集活动,不食用法律法规规定禁止食用的野生动物;

不造谣、不信谣 不传谣,以实际行动参与和支持疫情防控阻击战。

 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报告疫情传 播的隐患和风险。接受举报的机关,应当及时调查处理。

  六、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疫情防控急需物资和 生活必需品的生产、储备、供应、监管的统筹力度,确保供应及时充 分、市场平稳有序,优先满足一线医护人员和病人救治的物资需要;


强化对定点医疗机构、集中隔离场所等重点部位的综合管理保障工作 维护医疗、隔离秩序,及时、无条件地收治患者;

调动高校、科研院 所、企业等相关方面,加大科研攻关力度,积极提高科学救治能力。

  发展和改革、工业和信息化、公安、民政、财政、住房和城乡建 设、交通运输、商务、应急管理、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创新监管 方式,优化工作流程,建立绿色通道,为疫情防控物资的生产、供应 使用以及相关工程建设等提供便利。

 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与疫情防控、应急救援有 关的慈善捐赠活动的规范管理,确保接收、支出、使用及监督的全过 程透明、公开、高效、有序。

  七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严格落实疫情报告制度,实事求是、 公开透明、迅速及时向社会公布疫情信息,不得缓报、瞒报、漏报、 虚报。

  广播、电视、报刊、网络等媒体应当加强疫情防控法治宣传、公 益宣传,普及疫情防控知识,宣传解读政策措施,推广防控工作经验 做法,开展舆论引导,回应社会关切,在全社会营造坚定信心、全民 抗击疫情的积极氛围。

 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编造、传播有关疫情的虚假信息。

  八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做好疫情防控工作前 提下,统筹抓好改革、发展、稳定各项工作,有序推动各类企业、学 校复工复产复学,加强分类指导、实行错峰到岗,制定健康监测、交 通组织、物资保障等相应疫情防控预案,全面做好返工、返岗、返校 后的疫情防控。

  复工复产的企业应当制定疫情防控管理制度和复工复产工作方案 购置配备必要的疫情防控物资,落实对包括经营场所、从业人员、设 施设备、原材料和产品等在内的各项卫生防疫要求和措施,优化资源 配备,合理布置用工,避免人群聚集。各类学校应当制定复学工作预 案和校园防疫规范,根据政府统一部署做好有序返校等工作。

  九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发挥一体化政务服务平台和“互联网+ 监管”系统的作用,加强业务协同办理,优化政务服务流程,全面推行 网上办公、网上审批、网上服务。确需到现场办理的事项,通过安排 乡镇(街道)、村(社区)便民服务站点就近办,实体政务服务大厅 窗口工作人员下沉到社区服务等方式办理。

  鼓励企事业单位、社会组织和个人通过网络在线办理相关业务。

  十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,对从事疫情 防控工作的人员,给予适当的津贴、补贴;

对在疫情防控工作中做出 显著成绩和贡献的单位、个人,给予表彰和奖励;

对因参与疫情防控 工作致病、致残、死亡的人员,给予补助、抚恤。

  十一、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,不服从政府及其 有关部门发布的决定、命令或者不配合政府依法采取的调查、检验、 隔离等措施,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。

  未履行法定报告职责,缓报、瞒报、漏报、虚报,或者阻碍疫情 防控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,对有关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;

构成违反 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;
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 刑事责任。

  患有或者疑似患有新型冠状病毒肺炎,故意隐瞒病情,拒绝接受 调查、监测、医学观察、隔离治疗,或者有恶意传播疾病等行为,情 节严重,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阻碍医疗机构、医务人员正常诊疗和救治工作,或者实施伤医、 医闹等危害医务人员人身安全、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,由有关部门依 法处置;

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从重处罚;

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在疫情防控期间哄抬防疫用品和民生商品价格、制假售假、欺骗 消费者、造谣传谣,扰乱市场秩序、社会秩序的,由公安机关、市场 监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;
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非法捕杀、交易、运输野生动物及制品的,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罚 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,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;

构成 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个人有隐瞒病情、在疫情严重地区旅居、与患者或者疑似患者接 触等情况,或者有逃避医学观察、隔离治疗等行为的,除依法追究相 应法律责任外,有关部门还应当将其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。

  十二、违反有关法律、法规和本决定规定,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 关部门在疫情防控工作中滥用职权、玩忽职守、徇私舞弊的,由其上 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,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,依法给予处分;

构成犯罪的,依法追究刑事责任。

  十三、本省各级监察委员会应当加强对监察对象在疫情防控中履 职尽责、秉公用权等情况的监督检查,对相关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行 为进行查处问责。

  十四、本省各级人民法院、人民检察院应当积极履行职责,依法 处理与各类疫情防控相关的民商事纠纷,依法严惩各类妨碍疫情防控 的违法犯罪行为,为疫情防控及时提供司法保障。

  十五、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注重发挥人大代表作用,汇集、 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建议,督促有关方面落实疫情防控的各项工作 引导群众理解配合、科学参与疫情防控。各级人大代表要积极参与疫 情防控,带头落实疫情防控各项措施,主动亮身份、当先锋、作表率 展示为民履职良好形象,凝聚疫情防控强大合力。

  本省各级人大常委会应当通过听取专项工作报告等方式,加强对 本决定执行情况的监督。

 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,在本次疫情防控期间实行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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